关于 Bilski 案的初步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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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最终发布了关于 Bilski 案的裁决 [PDF]。对于那些因软件专利问题而困扰的人来说,这个意见会令人失望,因为它没有解决这些问题。但是,将这个意见视为软件专利扩张支持者的胜利将是一个错误。事实上,该意见的某些方面对未来来说是好兆头。

可以肯定的是,法院没有对软件专利建立明确的限制。从听取该案的口头辩论来看,我的印象是法院明白其裁决将对软件专利产生影响,而且似乎有可能解决这个问题。令人失望的是它没有这样做。

但是,不应过分解读法院的沉默。法院审理的问题是商业方法专利,而不是软件专利。法院的传统判例要求仅在狭隘的基础上裁决摆在面前的案件,而不是谈论相关的法律问题。在这里,它遵循了传统的方法,仅解决了商业方法专利的问题。对其该问题的讨论不应被理解为对软件专利的任何形式的认可。

事实上,法院对商业方法专利的讨论中有几个积极的方面。法院并没有完全拒绝联邦巡回法院的机器或转换测试。一些较低级别的联邦法院已使用该测试拒绝了一些软件专利。尽管 Bilski 法院认为该测试不是可专利主题事项的唯一测试,但它也认为该测试是“有用的且重要的线索,是确定某些权利要求发明的流程是否符合第 101 条的调查工具。”

法院还明确指出,联邦巡回法院在 Bilski 之前的做法不再有效。肯尼迪大法官的多数意见明确指出,法院不认可 State Street 的“有用、具体和有形结果测试”,而史蒂文斯大法官的协同意见指出,遵循该测试将是“一个严重的错误”。因此,联邦巡回法院的测试助长了软件专利的泛滥,现在已不再有效。

更令人鼓舞的是,使 Bilski 专利无效的理由可以很容易地应用于使某些软件专利无效。法院认为,有争议的商业方法专利是一种不可专利的抽象概念。它重申了其先前案例法的有效性,这些案例法拒绝为抽象概念(包括数学算法)申请专利的企图。正如 Ben Klemens 在 Math You Can't Use 中解释的那样,软件应被正确地视为完全由算法组成。

最后,法院注意到专利法的目的和功能,这可能在未来的案件中很重要。史蒂文斯大法官(金斯伯格、布雷耶和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加入)承认,专利并非总是鼓励创新所必需的。他写道,商业创新不像其他一些类型的创新那样需要高成本和高风险。史蒂文斯引用了 James Bessen 和 Michael Meurer 的观点,指出商业方法是由无形的步骤构成的,并且涉及模糊不清的问题。他承认,商业方法专利可能会扼杀竞争并阻碍创新。

这些要点都适用于软件专利。正如 红帽公司提交给法院的法庭之友意见陈述 [PDF] 中解释的那样, 有大量证据表明,现有制度根本无法鼓励软件创新,反而会阻碍创新。Bilski 裁决并没有解决问题,但它为未来案件中找到解决方案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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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 Tiller 是红帽公司的副总裁兼助理总法律顾问,负责管理专利、商标和版权事宜。他是开源法律问题的常客演讲者和作家。在加入红帽公司之前,他是 Helms, Mulliss & Wicker, PLLC 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专门从事商业和知识产权诉讼。

5 条评论

我认为我们需要迫使美国最高法院正面、面对面地面对软件专利问题。一种方法是将软件专利案件一路打到最高法院,被告在最高法院辩称所有软件专利都是无效的,包括他们被指控侵犯的专利。一种效果较差但成本更低的方法是,在其他人正在向最高法院上诉的软件专利案件中提交一份法庭之友意见陈述。

我们应该攻击软件专利的另一个领域是美国国会。国会多年来一直在关注专利改革。专利改革非常具有争议性,以至于似乎没有任何法案能够通过委员会。尽管如此,我们应该继续游说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和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在专利改革法案中加入一项条款,以废除计算机软件专利。几年前,我花了一些时间游说国会废除软件专利。我从那次经历中得出的结论之一是,聘请一名专业的游说者向国会陈述我们的立场将非常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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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ve Stites

首先,我很高兴看到您作为红帽公司的助理总法律顾问采取这一立场,因为几年前红帽公司也有人担任相同的职位,他只想摆脱商业方法专利,而不是所有其他软件专利,他似乎喜欢这些专利,并在欧洲议会以及可能在国会山(如果他在大西洋两岸都说了同样的话)的游说活动中为这些专利辩护。

在我在 FOSS Patents 博客上的 Bilski 案十大输家名单中,我将红帽公司列入了名单,因为我认为贵公司的商业模式尤其受到该裁决的不利影响。

我认为,毫无疑问,最高法院如果必须这样做,会在 Bilski 案和软件实现的等同物之间划出一条界限。伪装成“信号处理专利”但实际上也垄断商业方法的商业方法专利不会受到太大影响。这些是在欧洲授予的商业方法专利,如果美国专利律师(曾经)必须这样做,他们可以类似地起草他们的权利要求。

我认为您认为软件专利可以因其是抽象数学概念而被判无效的假设过于乐观。如果这可行,它只会影响一小部分已授权的软件专利,并且专利律师可以轻松地并且肯定会在随后绕过该测试进行起草。

除了最高法院关于法律测试的立场是允许的和扩张性的之外,该裁决的总体基调表明,大多数大法官都遵循这样一种方法,即在有疑问的情况下,发明是符合专利资格的,只有立法才能改变这一点。鉴于对这些专利的广泛支持以及缺乏有意义的抵制(在世界任何地方,尤其是在美国),关于实质性规则的限制性立法是不可能的。在欧洲,阻止情况恶化已经够困难了,欧盟软件专利指令被否决了,尽管(您的前任之一)本希望有一项法律,该法律仅比 Bilski 裁决稍微严格一些。

我自己也获得了几项专利,这些专利本质上涉及使用一些新的或增强的方法通过软件来完成计算机上的某些事情。我的雇主要求每位开发人员每年两次向审查委员会提交专利披露,该委员会决定是否应将表达的想法发送到专利部门。对于每项被接受进行专利处理的披露,我们会获得数千美元的奖励,对于每项提交的披露,我们会获得一百美元的奖励。这种概念是,我们公司应该拥有广泛的适用技术专利组合,这些专利可以与任何可能抱怨侵犯其自身专利的其他公司进行交易。这似乎是当今的商业运作方式。

结果是关于非常狭隘的问题的专利的大杂烩,毫无疑问,对于任何实际上会费心去理解已获得专利的内容并希望避免该问题的人来说,都有简单的工作方法。由于专利律师总是希望扩大问题,因此这些专利最终都要求相同的更广泛的问题,而这些广泛的要求正是激起技术人员要求所有软件专利死亡的原因。

我认为法院应考虑专利诉讼中原告的专利的实际价值。如果原告是专利流氓,并且实际上没有从事实施所声称技术的业务,则该专利可以被视为没有任何价值。同样,如果可以证明存在不侵犯专利的替代方法,则专利的价值仅限于避免专利所涉及的成本。对于大多数软件专利,我认为可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将非常低,以至于排除了首先主张专利的任何努力。

拥有大量专利并自己开发软件的大公司(如微软)是最糟糕的专利流氓。通过消除专利流氓,您正在消除大公司的注意力分散,然后他们失去了他们可能对完全消除专利感兴趣的最后一个原因。

但是,通过消除流氓,您对小公司几乎没有影响,因为流氓通常以有钱的地方为目标。小公司最大的问题是有大量专利的既有竞争对手,他们轻率地保护自己的市场。不是专利流氓……除非专利流氓是由同一家大型竞争对手资助的。

最好的方法要么是完全取消专利,要么是在达成取消专利的共识之前维持现状。

我们如何达成共识?最好的防御就是明显的进攻。一种名为防御性专利许可的东西正在开发中。专利池和围绕它的流氓,就像 MPEG LA 一样。但是流氓只是起诉专有公司,让 FLOSS 独处。当 IBM 和微软等公司的费用变得过高时,他们会说:“你们 FLOSS 伙计们是对的!让我们废除专利吧!”。

我认为在所有这些讨论和程序中,专利的主要目的已经丢失了。我的理解是,主要目的是鼓励发明人披露其发明的细节。这样做是为了让其他人可以检查专利并获得更好的解决方案的想法,从而改善社会,

专利赋予发明人在有限的时间内对其发明的垄断权,以换取披露。披露包含在专利文件中,该文件可供公众查阅。在专利的有限时间内,未经发明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得使用该专利,但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专利中包含的信息来创造更高级的发明。换句话说,对价应该是披露的垄断权。

理论是,提供专利及其有限的垄断权将鼓励发明人申请专利,而不是将其发明作为
商业秘密。

垄断会损害我们的自由竞争经济。因此,它们在我们的社会中是不受欢迎的。这就是为什么专利下授予的垄断权仅在有限的时间内有效。假设社会将从基于披露信息的技术改进中获得更多收益,而不是从时间有限的垄断中遭受损失。

多年来,专利法和版权法已被修改和解释,以有利于持有者,损害社会利益。我认为,在软件方面,我们不再为我们的对价获得足够的报酬。这些法律不再适用于我们快速扩张的技术业务,例如软件业务。例如,考虑专利和版权的时间限制。为什么在这个行业中,任何超过五年的东西都应该有专有权?为什么微软仍然拥有 DOS 的专有权?获得专利申请和受理几乎需要五年时间。专利和版权的寿命一直在延长。它们尚未延长到世界末日,但现在可能一直有效到第一次降临。

从阅读本文和红帽公司出色的法庭之友意见陈述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法院根本不具备处理此问题的技术能力。他们不应该这样做。所有的争议都表明该法律是不合适的。他们试图将其应用于它并非为之设计的东西。很明显,相关技术信息的速率和流量如此之大,以至于根本不可能跟踪和评估它。补救措施不在法院,而在于立法机关。他们可以非常简单地补救这种情况。只需将所有软件从专利法中豁免,并将除用于代替印刷材料的软件之外的所有软件从版权法中豁免。在专利法和版权法应用于软件之前,软件开发进展非常顺利。请参阅比尔·盖茨和唐纳德·E·克努特教授在红帽公司法庭之友意见陈述第 12 页和第 13 页上的评论。

William F. Bos, P.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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